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48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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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95年2月8日緩起訴期滿,又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5年5月7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HRC-47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895之1號住處,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367號前,因疏於注意前方路況,致追撞由徐慶宗所駕駛車號4526-KV 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03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34頁、第35頁)。

㈡、證人徐慶宗之證述(偵查卷第8頁、第9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共6幀(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

㈣、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行走,且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2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5月7日15時30分許,經命直線步行10公尺後轉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1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

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偵查卷第27頁)。

㈦、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直線步行、平衡動作等檢測觀察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及駕車擦撞前車肇事情節,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5年2月8日緩起訴期滿,又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95年 5月30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 47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且其本次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03毫克,且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所有之車輛遭受損害等情,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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