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494,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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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6月2日上午,因欲前往面試工作,乃騎乘車牌號碼F6R-06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新竹火車站之方向行駛,迨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央路路口處時,應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雖當時天候為雨天,惟在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為紅燈,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闖越紅燈自上開路口騎出,適有乙○○○騎乘車號KFZ-252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之中央路端騎出,2車因而發生撞擊,導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腰部、左手及左踝挫傷、第4、5腰椎滑脫等傷害,乙○○○於受傷後,隨即由甲○○載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急診,且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李青原自首申告犯罪,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時之自白(分別見94年度偵字第5620號卷【下稱5620號偵卷】第5至6頁、第39至40頁、95 年度調偵字第13號卷【下稱13號調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

㈡、告訴人譚秀梅之指訴(見5620號偵卷第7頁至8頁、第40頁)。

㈢、證人陳東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5620號偵卷第9頁至10頁、13號調偵卷第16至17頁)。

㈣、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見5620號偵卷第11至第13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5620號偵卷第17頁至21頁)。

㈥、現場照片6張(見5620號偵卷第24頁至26頁)。

㈦、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5620號偵卷第23頁)。

㈧、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17日竹苗鑑字第095530146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95年5月12日竹苗鑑字第0950175字第095530186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13號調卷第8頁至11頁、第23頁至2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車禍肇事後,隨即將告訴人送醫,復於處理警員到場時,當場主動向警員李青原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閱,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無法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而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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