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499,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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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二行「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及證據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已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人體已出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及感覺障礙之情況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自後撞擊等停紅燈之乙○○所駕駛之車號五四八八—NB自用小客車,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莫此為甚,若未給予適當之處罰,顯難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爰審酌前開一切情形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56
巷9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月3日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4月24日16時許,在新竹市○○街友人住處內飲酒至18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JS-216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
嗣於當日2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南大路口時,與由乙○○所駕駛車號5488-NB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當場處理,發現其酒味濃厚,並以呼氣方式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幀。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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