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500,2006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0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卻仍騎乘車牌號碼GP5 -973 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

(五)現場照片6 幀。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七)偵查報告書1 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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