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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後行「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測得其呼氣值達... 」及證據欄「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資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酒醉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二毫克,人體已出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感障礙、感覺障礙之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且仍自認飲酒駕車之行為對其行車安全未有影響,若未給予適當之處罰,顯難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936號
被 告 甲○○ 男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里○○鄰○村路
400巷6弄2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於民國95年5月19日15時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聯莊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復騎乘F6C—357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村路之住處。
嗣於當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96號前攔檢查獲,經警員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1‧02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1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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