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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5、6月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519號、90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判處罰金24,000、30,000元確定,並分別於90年8月20日、91年1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5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起至19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某處飲用臺灣啤酒約3瓶,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VJ-478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往牛埔南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新竹市○○路648巷23號住處,適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街206號前,因夜間未開大燈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9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12至15、20頁)。
(三)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點93毫克,超過每公升0點55毫克之標準值甚高,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足證。
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間、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前述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竟仍再度於本案中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未見深切悔改,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與漠視法律制裁之心態,且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93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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