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522,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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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竹市青草湖附近某處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POY-938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075巷口,因不勝酒力致人車倒地,甲○○遂倒臥路邊昏睡不醒,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於當日下午4 時2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94年度速偵字第492號),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94年8 月23日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11月28日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492號偵查卷【下稱第492號卷】第9至11頁、第23頁)。

㈡、承辦警員林文政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第492號卷第17頁)。

㈢、被告經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第492號卷第14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4年3月23日下午4時26分,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第492號卷第15頁)。

㈣、被告於94年3月23日下午4時26分所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第492號卷第16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 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及直線步行,雙腳併攏後,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停止不動,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㈦、悔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49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311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已繳納新臺幣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予公益團體即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有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第492 號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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