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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3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4年度速偵字第800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39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證據欄:「(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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