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3日22時起至23時許,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
-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胡鎮
-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
- ㈣、被告駕駛過程有車身搖擺不定、滿臉通紅等原因,被查獲詢
-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6月4日中午1時10分,經命其雙腳併攏
-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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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3日22時起至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八六九餐廳,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3906-HM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國道1號85公里處(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因車身搖擺不定、車速忽快忽慢,為執勤警員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之物品,經以檢測儀器對其酒精測試後,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2至2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胡鎮藻出具之報告(見偵查卷第10頁)。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1頁)。
㈣、被告駕駛過程有車身搖擺不定、滿臉通紅等原因,被查獲詢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之情形、有滿身酒味之跡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6月4日中午1時10分,經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且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之項目,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 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0.90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滿臉通紅、全身酒未、多語,雙腳併攏,一腳抬高、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於93年6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惟念及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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