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562,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一、事實及理由: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桃交簡字一六六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起,在位於新竹市內湖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二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將近晚上十一時,駕駛車號HTC─七七八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五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香山陸橋北上車道欲返回牛埔居處,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九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六三毫克之濃度。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在:⑴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之測試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⑵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測試時,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處碰鼻尖,⑶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至一0三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⑷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畫圓圈不連續、畫在指定範圍外,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

另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且於被查獲後,被告甲○○在劃定直線亦無法正常行走,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