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56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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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4706號),因被告未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40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AD-783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竹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新竹市○○路○段289號前時,未與同向左右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貿然快速超車,致擦撞同向由彭清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E8-189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彭清富人車倒地,受有左後前臂5公分、3公分及左側踝1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甲○○在發現肇事後,竟未對彭清富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即駕車駛離現場,復於逃離之際,擦撞同向前方由曾廖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2-2562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惟仍未停車逕行離去,幸經現場目擊者趙國竣記下車號及被害人曾廖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未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3至4、38頁)。

(二)被害人彭清富、曾廖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5至8、37至38、43頁)。

(三)證人趙國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3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與車輛受損相片共13張及李榮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至21、24至25頁)。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但考量車禍發生之情狀及被害人彭清富之傷勢均非嚴重,以其犯罪情節輕微而所犯罪刑甚重,不無可憫,苟科以法定罪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思勇於負責,妥為善後,竟駕車逃逸,守法觀念不足,但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彭清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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