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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起應更正、補充「公路,『欲返回新竹。』
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35分』許,李興鑫‧‧‧83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時」,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警員馮桂聲及賴弘敏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1 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李興鑫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刑法分則編各罪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9 萬元以下。
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又依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以及刑法185 條之3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2、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未逾第42條第3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6 個月之日數)。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未逾修正後同條第5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有關罰金最高數額並無不同,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再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及自身安危,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危及行車安全,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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