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628,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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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7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應更正為「...被告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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