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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7月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城隍廟某小吃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6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翌日即95年7月8日0時許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369-PM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旋於同日0時2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香山路橋南下車道時,為在該處擔服取締酒測勤務之員警發現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七)車號0369-PM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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