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694,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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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三三六三─KX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往樹下街方向行駛,途經福樹街與沿河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乙○○駕駛車號JV─一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香雅橋方向亦直行且已駛入該路口,甲○○見狀時煞車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直接撞及乙○○所駕車輛右前車門處,乙○○所駕車輛於受撞後再失控撞上路旁護欄後始停下,乙○○因此受有右大腿、右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

(四)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照片五張;

(五)臺灣省竹苗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出具之竹苗鑑950196字第0955301751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六)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

(七)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影本;

(八)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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