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2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經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測得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後段)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
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 至0.476 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項)各1 紙足憑。
被告騎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述資料,以及被告確因飲酒後騎乘機車撞及林嘉協所駕駛之車輛,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誡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