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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應更正「95年8 月5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6 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之笑傲江湖KTV 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
嗣於‧‧‧84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時,『因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檢查獲」,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戴宏家及小隊長林宗廷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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