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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四行「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一點五公里處」及證據欄「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袁英傑出具之偵查報告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2段261號5樓之1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朋友住處飲酒,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R4─6487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方向行駛。
嗣於22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1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因後車燈不亮而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起訴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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