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790,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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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證據欄第9行至第11行「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官妤捷頭部、左耳受傷及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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