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81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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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68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東興巷16之2

居新竹市○○路576號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16日上午2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不知名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上午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RRN-732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路576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4時36分許,途經新竹市○○路139巷5號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飲用酒類,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99 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55毫克數倍有餘,顯見其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主任檢察官 許永欽
檢 察 官 王唯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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