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817,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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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罰金24000元,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倩影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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