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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竟駕駛車牌號碼ROL─416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應更正為「竟駕駛車牌號碼ROL─416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第8行「其所駕駛之ROL─416號重型機車」應補充並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其所駕駛之ROL─416號輕型機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酒後騎車肇事,幸僅造成自己頭部外傷、雙手背多處擦傷、被害人謝文欽、林添壽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輕微受損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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