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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後一行「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一時零六分,測得…」;
及證據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94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公園飲用大雕藥酒1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HQB-818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竹北市○○路與沿河街路口時,因酒醉無法正確適切操控車輛,從後擦撞同向騎乘車號NZ2-387號重型機車正停等紅燈之曾慧琪之左臂後,滑行倒地,甲○○因此受有左眼內側1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臉鈍傷及左眼鈍傷等傷害,曾慧琪因此受有手肘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曾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五)現場照片16張。
(六)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七)診斷證明書2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弘 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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