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835,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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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51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5,000元即新臺幣45,000元確定,於94年4月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2時50分止,在新竹市○○路○段65號友人開設之檳榔攤旁飲用保力達藥酒約半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騎乘車號K6J─657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國軍新竹醫院接其妻子下班,途中因精神不濟,曾於路旁休息,仍執意騎乘上揭機車前往。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因騎車不穩為警攔停並對之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9毫克,因而發覺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

㈢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測試皆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519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即新臺幣45,000元,於94年4月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性危害,殊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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