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83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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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9月5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路邊攤飲酒,並於同日20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GZN-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NZ-592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迨同日20時3分許,途經牛埔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何美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騎乘搭載其母丙○○之車號SJ7-776號輕型機車,致何美芬左小腿燒傷、水泡、表皮脫落及挫擦傷,丙○○受有左下肢擦傷、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何美芬、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點12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美芬、丙○○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事故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見95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第35頁、第41至43頁)。

從而,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仍不知自制,實際上亦已造成用路人之傷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何美芬、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此論罪處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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