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84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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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16日以8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 元確定,且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案件,經吊扣駕照中。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5年9月7日18時許,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六家高鐵工地內與友人共同飲酒,並於翌日即95年9月8日凌晨0 時40分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IUC-937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鎮○○村○鄰○○路○段347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中興路3段與學府路口時,因違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50毫克之濃度。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被告於95年9月8日凌晨 0時4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 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9月8日凌晨0時49分,經命檢測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之項目,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

㈣、被告在駕駛過程中,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上下車輛困難,且經觀察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腳步不穩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足佐(偵查卷第18頁)。

㈤、被告本件酒後駕車違規等情形,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50毫克,且有酒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形,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暨已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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