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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95年度偵字第10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5年2月10日晚間,無照駕駛其友人陳厚予之母黃鳳梅所有之車牌號碼GS-56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陳彥宇、曾淑菁、黎姿汝、溫治傑4人,沿新竹市○○路逆向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北大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政達發現可疑,執行攔檢勤務,詎乙○○不服警員楊政達之指揮,反加速閃避,繼續逆向往中山路方向逃逸,先於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撞擊豎於路旁之飲食店招牌,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急駛至新竹市○○路與勝利路口時,適有甲○○駕駛車號2L-8986號自用小客車沿勝利路行駛至該路口,正欲左轉中山路,乙○○竟闖越紅燈,乃撞擊甲○○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甲○○因此受有前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所駕車輛因此左前方引擎蓋凹陷、保險桿破損掉落、水箱破裂。
詎乙○○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停車察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加速駕駛GS-5635號自用小客車,繼續沿新竹市○○路往北方向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9時1分,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乙○○所駕車輛從後追撞由周新國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5009-HM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後始停下,為自後追趕之警員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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