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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為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日常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5年1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K─933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139巷口,明知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氣候雖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新竹市○○路○段129號前適有行人甲○○由南往北方向,於距行人穿越道56.2公尺處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而未依規定穿越光復路至內側車道,丙○○因而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5K─933號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甲○○身體,致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初期意識喪失,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皮下氣腫疑似創傷性氣管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6時55分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
㈢5K─933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表。
㈣新竹市○○○道路第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㈤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1份、相驗照片。
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1日竹苗鑑950090字第0955301108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㈦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和解書1份。
㈨按汽車行駛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95年0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觀之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擊適穿越路口之被害人甲○○,其自有過失。
而被害人受有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初期意識喪失,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皮下氣腫疑似創傷性氣管破裂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驗斷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該會95年3月21日竹苗鑑950090字第095530110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科刑:㈠自首:被告行為後,關於自首規定之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係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查被告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在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此次過失犯行已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實無可彌補,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故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之妻乙○○及子王敏能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8頁),肇事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即無快慢車道之區分,被害人縱係違規進入車道穿越道路,然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有間,尚未能依該規定減輕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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