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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
8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33號、95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參第117號卷宗所附之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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