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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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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罰,其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6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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