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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五00一九三三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三二號六樓BOSS休閒廣場。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向在該處消費之警員姜子能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務佐姜子能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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