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20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路16巷前。
㈢行為:在上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新臺幣500元賣淫,而對行經該處喬裝嫖客以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蔡志鴻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蔡志鴻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