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秩,225,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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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廷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500169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得利與人姦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5年9月14日23時3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20分鐘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陳信瑋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組警員陳信瑋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三)本院94年度竹秩字第122號、95年度竹秩字第57號、第68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94年9月6日、95年4月2日、同年4月23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及意圖得利與人姦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竹秩字第122號、95年度竹秩字第57號、第68號簡易庭裁定裁處罰鍰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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