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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5年9月20日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950016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拉客時間:民國95年9月13日23時2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拉客。
(四)查獲時間:95年9月13日23時20分至同年月14日凌晨零(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12號新都旅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彭金隆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法第92條亦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被移送人甲○○雖於警訊中另供稱:我自95年9月5日起開始從事賣淫事業,最近一次是在95年9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12號新都旅社賣淫完成一次等語,惟此部份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意圖得利與人姦或連續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不另為處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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