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1000,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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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⑴幫助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利或不利可言,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論以幫助犯。

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乃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甲○○將其銀行存簿、金融卡提供予不詳姓名歹徒,稽其性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因一時貪圖小利,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致被害人受騙匯款損失不重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定 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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