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1006,2006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077號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作業廠房內電宰部門第3線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原應注意廠房內電宰豬隻,操作人員緊靠「再燙槽」拉勾固定豬隻時,容易因地面溼滑及重心不穩,而有跌入「再燙槽」之危險,竟疏於注意,未在「再燙槽」四周設置防止跌落之欄杆及其他防滑設施,致丙○○於民國95年1月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屠宰線之「再燙槽」旁以鐵勾調整固定豬隻之方向及位置時,因地面溼滑重心不穩,跌入處於高溫狀態之「再燙槽」內。

經送醫急救後,丙○○仍因雙側上肢、臉部、背部、胸部共36%2至3度燒灼傷,導致心肌梗塞及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18 日14時20分許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詹政璋、被害人之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95年度相字第97號相驗卷第4至10頁、16至17頁,95年度偵字第2873號偵查卷第4至5頁、21至22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法醫驗斷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6頁、第46至50頁)。

(二)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丙○○之雇主,原應遵守上述規定,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情形,竟疏於依上開規定在「再燙槽」旁裝置適當之防護、防滑設備,以致丙○○因職業災害而死亡,顯然未盡其職責而有過失,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5月3日以勞北檢製字第0951005991號所函附之新竹縣轄雇主甲○○所僱勞工丙○○於從事再燙槽作業時遭燙傷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4至64頁)亦同此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竟疏於注意置設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勞工安全,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償付部分和解金,有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及被害人之妻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於81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基於新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