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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受僱於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及周邊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3月15日及6月2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40之15號分別收取客戶何榮鑫之汽車配件定金新臺幣(下同)2萬6,999元及客戶林琦蒲之訂車頭期款及汽車保險費共6萬1,353元後,未依該公司規定繳回,而侵占入己,嗣經上述客戶向新苗公司查詢後,始發覺上情。
案經新苗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新苗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永堉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侵占款項明細各1份、新苗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及鑫苗汽車用品股份有公司銷貨單6紙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新苗公司業務員,職司銷售汽車及周邊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販售商品所得共88,352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是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又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揭業務侵占罪之得併科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被告於94年3月15日及6月25日,先後將業務上所收款項侵吞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人,不僅未思盡忠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金錢,損害新苗公司之財產權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新苗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具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又查本案被告犯罪,雖係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的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
茲新刑法既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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