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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第十八、二十號之工地內,著手竊取散置於地上之鋼筋圈,並以塑膠繩捆成二捆,而當場為鋼筋所有人徐永璋及時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鋼筋二捆業已發還予徐永璋)。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他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第十八、二十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散置於地上之鋼筋圈之事實等語。
(二)被害人徐永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第十八、二十號之工地內,發現被告甲○○著手竊取其所有之鋼筋圈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三)現場照片五張(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證明被告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街第十八、二十號之工地內竊盜之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證明鐵條二捆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發還予所有人徐永璋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財物,惟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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