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1050,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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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仍在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7號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趁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PC-366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該置物箱上之椅墊,竊取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700元得手。

經甲○○報警處理,旋於同日下午1時20分在上址公司內查獲,並扣得花用剩於之411元。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經警察查扣剩下贓款之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仍在緩刑期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缺錢用餐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自制力甚差,忽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加以侵害,危害社會之財產秩序,殊值非難,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所竊得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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