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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同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7日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103號旁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由乙○○所看管之銅製香爐腳3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嗣經乙○○領回),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所發現,乃上前制止,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第22至23頁)。
㈡、證人乙○○之指述(見偵卷第10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乙紙(見偵卷第12頁)。
㈣、查獲照片4張(見偵卷第17至18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見本院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後,猶不知警惕,仍再度行竊,惟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侵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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