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於95年7月27日晚上19時2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5年7月27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91巷3弄8號友人范盧田住處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
(四)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
(五)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