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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上開刑期於民國94年5月30日接續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02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個、玻璃球1支,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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