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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劉坤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柒台(各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證據欄一第3行:「代保管單各1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以之為「業務」,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供參考),亦即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已足,至於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其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賭博論處。
被告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法,達成與賭客對賭之目的,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案不法犯罪紀錄、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對賭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期間不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不多及均坦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7臺(各含IC板1片)、機具內賭金新臺幣11,460元,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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