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386,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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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但秀蘭係前於民國92年9 月22日,持中華民國旅行證,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取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竟仍基於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意,自95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1月21日止,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傳統市場旁之魚攤上,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非法僱用其在該處從事未經許可之殺魚等工作。

嗣為警於95年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但秀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但秀蘭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被告卻未予遵守,對於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勞工就業之權益等,自有不良影響,兼衡其非法僱用之人數、僱用時間長短、被告所為情節尚非嚴重、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鉅大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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