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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1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4年9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JV-126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東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 8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輛動態,猶貿然向右側轉彎,適有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HQN-2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而遭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撞擊其機車左後方,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挫傷(右頸部疼痛)、左肩挫傷併擦傷(1.5×1.5公分擦傷及5×5公分淤青)及左肘挫傷併擦傷(1×1公分擦傷及4×6公分淤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甲○○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嗣經警依現場目擊證人張堂峻記下之車牌號碼後 4碼,並比對新竹市○區○○路與建華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尋獲車牌號碼JV-1268 號自用小客車,再經比對該車輛受損情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書記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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