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與洪植炫(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同案被告
- (一)被告甲○○所為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
- (二)被告甲○○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他之所以向告訴人乙○
- (三)綜上,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語詞,
-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
- (二)共犯之適用: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
-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
-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第二十五條
- (五)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洪植炫,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 (二)被告甲○○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告
- (三)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重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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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洪植炫(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八十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一同前往乙○○○所經營,設於新竹巿中山路二七四號之麵攤及「蒼蠅PUB」,以兇惡之語氣向乙○○○恐嚇稱:要交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否則就是店不想開了,是否不怕其開槍傷及店內小姐,給五日的時間考慮等語,言畢即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上前毀損碗盤及調味罐等致使乙○○○心生畏懼,並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於一週後之某日晚間十時許,再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前往上址接續恐嚇稱:想好了沒等語,又使乙○○○心生畏懼,並將前開商店休業數日;
詎渠等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復承上揭恐嚇取財及毀損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前往上址恐嚇稱:是否店不想開了,不給錢就砸店等語,並即進入店內毀損冰箱、電視、椅子、酒、食材、碗盤、杯子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經乙○○○之子鄭志偉報警查獲,甲○○及洪植炫所要求之五千元乃未得手。
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同案被告洪植炫一同前往告訴人乙○○○所經營設於新竹巿中山路二七四號之麵攤及「蒼蠅PUB」,向告訴人乙○○○要索五千元,並砸毀告訴人乙○○○店內冰箱、電視、椅子、酒、食材、碗盤、杯子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他不是向告訴人乙○○○要保護費,而是因為告訴人乙○○○的先生與他之間有借貸關係,始向告訴人乙○○○要求償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惟查:
(一)被告甲○○所為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稱及證述稱:她並不認識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洪植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許,他們二人一起到店內找她,並恫嚇稱:要每個月給他們五千元,否則就要砸店,問她店是不想開了嗎?還說子彈是不長眼的,如果槍打到小姐,他們是不會管的等語,她當下並沒有給他們錢,於是他們就將麵攤上的碗盤都打破,之後隔了一個星期的某日在晚上十時許,他們二人再度來店內找她,問她考慮好沒,她回稱因店內生意不好,無法給付,他們二人不悅地離去,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他們又來了,當時她在店外的麵攤,他們要她給錢,她回稱沒錢,她的兒子聽到店外的爭執聲也走了出來,他們二人就轉而向她的兒子要錢未果,他們就怒斥並恐嚇稱:「你是不想開店了是嗎?幹」、「如果不給他錢就要把妳的店砸掉」等語,之後,他們二人就一起走進店內,開始徒手將電冰箱翻倒弄壞,用椅子砸店內的小姐、電視、椅子、酒、食材、吧檯的碗盤、杯子也都被砸破,她見狀即立刻請她的兒子報警,經估算後,店內損失共約三萬元,從頭至尾,她都沒有給錢等語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五九、六十頁,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另經證人即「蒼蠅PUB」員工邱立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洪值炫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晚間前來店內砸店時,她有在現場,他們二人從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就開始來砸老闆娘乙○○○的店,第二次時,告訴人乙○○○還是回答他們說沒錢,他們二人的樣子就是打算要來收保護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鄭志偉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他們二人一共來店內三次,前二次只有告訴人乙○○○與他們說話,他看了一下沒有理會,第三次,眼見他們愈吵愈大聲,說每個月要給他們多少錢,不給就要砸店,之後他們就開始砸店,告訴人乙○○○就要他報警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頁),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五張附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又衡之告訴人乙○○○既與被告甲○○互不相識,並無仇隙,自無設詞構陷被告甲○○之理,且其之指述、證稱各節,核與證人邱立渝、鄭志偉證述內容相符,是認告訴人乙○○○之指述、證稱,信屬可採。
(二)被告甲○○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他之所以向告訴人乙○○○要五千元,是因為乙○○○的先生曾向他借款一萬多元,他不知道借款人之姓名,也沒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然而: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針對為何至告訴人乙○○○店內要索五千元及砸毀店內物品一情,係辯稱:他之前在店內消費時,與店內服務生發生口角,他很不悅地走了,是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晚間十二時,他因為喝酒喝的很不爽才突然想到要約同案被告洪植炫去砸店,他根本沒有向告訴人乙○○○要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十一、四六頁),所辯已與本院訊問中置辯之內容扞格不符,另同案被告洪植炫亦於警詢、偵查時陳稱:他與被告甲○○去砸告訴人乙○○○的店,是因為之前在店內喝酒與服務生發生口角,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零時許,是因為要找前次發生口角的服務生未果,所以才砸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四五頁),衡情,倘告訴人乙○○○之夫確實有積欠被告甲○○借款,則被告甲○○在要索金錢時,自無隱匿不為告知之理,且在司法警察詢問及本案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必會陳述此情以為自辯,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洪植炫竟未提隻字片語,反均以因口角致生糾紛為辯,被告甲○○嗣以債務關係云云為辯,實難遽認為真實。
2、參以,一般人於借款之際,為求債權之確保,理應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據、本票,抑提供物保、人保,始同意出借款項,本件被告甲○○在不知告訴人乙○○○先生姓名之情況下,竟毫無憑據、保證留存,實與常情有違。
復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甲○○在先後三次來店內恐嚇及毀損物品時,從未提過何債權、債務關係,其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她報警查獲被告甲○○,並在當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三天,被告甲○○才又來店內跟她說與丈夫有債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是認被告甲○○辯稱與告訴人乙○○○之夫間有債權關係,應係事後為脫免罪責之卸詞誆語,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語詞,強索告訴人乙○○○財物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告訴人乙○○○所有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共犯、牽連犯、未遂、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六萬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十倍),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共犯之適用: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即須分論併罰。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上開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統一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比較上開新舊法,僅屬法條順序之移置,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五)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次第: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洪植炫,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非法方法,接續二次毀損告訴人乙○○○財物及要脅告訴人乙○○○接續三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二人在先後三次恐嚇告訴人乙○○○及二次毀損物品之行為,時間、空間尚屬密接各為一恐嚇取財、毀損行為之接續動作。
(二)被告甲○○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乙○○○未依指示付款,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重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份等資料可參,雖未構成累犯,足稽其素行不佳,又為本件恐嚇取財、毀損等罪,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等已造成重大之危害,並斟酌告訴人乙○○○財物遭毀損部分之金額為三萬元,被告甲○○未並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賠償告訴人乙○○○財物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甲○○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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