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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肆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共4支)」,第9行補充「並當場扣得備份鑰匙1份(共4支)」,另證據欄增列(五)鑰匙1份(共4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簡易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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