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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1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捌點柒玖公克(合計淨重柒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4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5年1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275 號查獲,經甲○○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8.79公克(合計淨重7.45公克,空包裝重1.40公克)等物,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8.79公克(合計淨重7.45公克,空包裝重1.40公克),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物確含有海洛因成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0002889 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2、刑罰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被告甲○○持有毒品海洛因淨重7.45公克,扣除包裝重1.04公克,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爰依法加重其刑。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科刑: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8.79公克(合計淨重7.45公克,空包裝重1.40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袋177 個,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爰不諭知沒收,聲請人聲請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④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
行政院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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