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64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8行「詎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間連續將其向公司客戶所收取之95年1月份應收帳款計新臺幣(下同)8萬9,055元」應更正為「其於95年2月初向客戶收取同年1月份貨款8萬9,055元後,適遇債主登門討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可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積欠債務而侵占款項供自己償債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數額不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及坦認犯行,且已當庭將侵占數額全部償還告訴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是否限制在逾6月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至該條第1項關於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且係在該條文修正前,然緩刑宣告之適用,應依裁判時之規定據為緩刑宣告與否之諭知(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