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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10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車號7U-6938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一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自94年2月19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支付上開借款,每期付款1萬2,172元,甲○○則需將上開小客車停置於新竹市○○路634巷15號2樓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不得任意將該車輛遷移、出質或其他處分,並經動產擔保登記在案,嗣第一銀行於同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甲○○明知其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向第一銀行所貸款項僅交付11期分期款,自95年1月11日第12期起即未繳款,屢經催討,甲○○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月12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95年5、6月間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小客車持往位於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之華泰當舖典當,得款7萬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
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柏均於偵查時之指述。
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附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申請登記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各1份。
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報告書及照片3幀。
㈤華太當鋪當票、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車號7U-6938號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受損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行為後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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